王*科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屠宰)罚〔2024〕61号
当事人:王*科
***号码:43232*************
联系电话:1387*******
住所:桃江县***镇**村****村民组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4年7月16日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益阳市桃江县524乡道征集塘村有人私设生猪屠宰点准备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2024年7月18日4时24分,执法人员一行5人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来到益阳市桃江县524乡道征集塘村现场查获当事人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和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8日,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以当事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4年7月18日,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来到益阳市桃江县524乡道征集塘村,现场查获当事人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对现场进行检查,对当事人使用的屠宰工具及所有动物产品进行了现场登记、称重。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向当事人下发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材料由当事人签名加盖指纹予以确认。异地保存于桃江县农业执法大队物证仓库内。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摄取证。
2024年7月18日6时10分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屠宰工具及动物产品带到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6时20分至10时50分,执法人员依法分别对当事人及参与屠宰人员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3份12页,当事人陈述:本人在高桥镇上从事猪肉零售,平时销售的鲜猪肉都是从桃江县顺联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由于从桃江县顺联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鲜猪肉路途远,在平时一起销肉的朋友姜*才、文*连的帮助下用平时销肉时用的相关工具,购买了杀猪尖刀一把,剥皮刀一把及自制杀猪椅一条,利用自家杂屋从事生猪屠宰。2024年7月17日从桃江县武潭镇购入生猪12头,留下2头从事生猪屠宰,其余已运往桃江县顺联食品公司宰杀。从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检疫票证显示,该批次生猪启运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武潭镇梅林村胡家村组武潭镇鼎盛养殖场,到达地点为桃江县顺联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经执法人员对电子检疫票证查证,电子检疫票证真实、合法。当事人称2024年7月18日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是第一次,杀了2头猪,鲜猪肉还没有销售就被执法人员查获。在执法人员监督下由当事人对所有动物产品进行了称重为200公斤。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明。由于气温较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4年8月2日晚0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动物产品运至桃江县顺联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所有动物产品均符合肉品品质标准,并出具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驻场官方兽医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至此,案件调查已全部结束。
2024年8月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查获的当事人动物产品及屠宰工具,并将动物产品如数返还给当事人,对登记保存屠宰工具,依法定程序,待到行政处罚决定下达时一并执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充分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违法事实。
证据材料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现场照片:4张,证明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在益阳市桃江县524乡道征集塘村自家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行为的事实。
证据材料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对相关涉案物品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10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现场情况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询问笔录》3份1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生猪的来源,违法事实和动机及参与人员证明等。
证据材料五、《现场视频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事实。
证据材料六、《电子检疫票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生猪的来源。
证据材料七、《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动物产品已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材料八、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事实。
证据材料九、《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如数返还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材料十、《身份证照片》3份3页,证明当事人及参与屠宰活动物案相关人员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能力。
上述证据经执法人员依法核对,查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2024年8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农(屠宰)罚告听〔2024〕61号),有送达回证为证,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收到《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涉案动物产品为200公斤,同期桃江县农贸市场鲜肉销售价格为34元每公斤,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所有动物产品总货值为6800元整,当事人涉案货值不足1万元,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错态度诚恳,现场发现的锅灶是家庭用的生活用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18、(生猪屠宰)》序号2.违法行为: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情节:涉案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责令立即其改正违法行为,关闭生猪屠宰点,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屠宰工具:杀猪刀1把、剥皮刀1把、杀猪椅一条。
2.罚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整)。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