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动监)罚〔2024〕28号
当事人:周XX 性别:男 民族:汉
住所(住址):湖南省宁乡市XX乡XX村XX组
身份证件号码:43012419XXXXXXXX
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26日,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桃江县灰山港镇河溪水桥检查发现红色生猪装载车辆湘AXXXXX,装载生猪15头,生猪均配有检疫标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日,执法人员报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后同意立案调查。
经调查,生猪装载车辆湘AXXXXX和生猪均为当事人周XX所有,生猪装载车辆湘AXXXXX已备案,当事人以15.6元/公斤的价格,通过中间人江XX从桃江县XX乡XX村陈XX养殖场购买15头生猪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金龙屠宰场,生猪健康状态良好。当事人取得动物检疫标识后未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该批次生猪共计15头,重量2050公斤,货值31980元,认定货值31980元。同日,依法对该批次生猪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2024年4月27日,该批次生猪通过补检,依法对该批次生猪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提取单(一)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证据提取单(二)1份1页,证明检查现场情况;
三、证据提取单(三)1份1页,证明生猪数量、附动物检疫标识;
四、证据提取单(四)1份1页,证明生猪重量、货值;
五、证据提取单(五)1份1页,证明生猪补检;
六、证据提取单(六)1份1页,证明生猪货值;
七、证据提取单(七)1份1页,证明生猪运输车辆备案情况;
八、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来源、重量、货值等事实;
九、江XX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来源、重量、货值等事实;
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农(动监)罚告〔2024〕28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以及《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之规定,当事人无从重从轻情节,对当事人一般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金额10%的罚款,罚款319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款缴纳至湖南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者桃江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