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贤等三人在长江的重要支流用禁用的方法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渔政)罚〔2023〕56号
当事人1:姓名张某贤、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 43092219XXXXXX237、住所桃江县马迹塘镇大塘坪村、联系电话182XXXXXX37。
当事人2:姓名詹某、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 43092219XXXXXXX81X、住所桃江县马迹塘镇大塘坪村、联系电话 187XXXXXX26。
当事人3:姓名詹某才、性别男、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 43092219XXXXXXX55、住所桃江县武潭镇龙拱滩村石桥龚村民组、联系电话132XXXXXX98。
当事人三人在长江的重要支流用禁用的方法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三人的违法行为桃江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查处,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由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进行行政处罚。
2023年8月,桃江县农业农村局接到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桃检意〔2023〕18号),交由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理犯罪嫌疑人詹某才、张某贤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益桃检同撤〔2023〕30号)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詹某刑事责任等三人涉嫌违反行政法规的案件。查阅原案卷《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案卷《张胜某、詹某、詹某才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案件编号:A4309224800002023020008)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年2月9日在桃江县马迹塘镇九岗塅村资江流域使用禁用渔具可视锚鱼器进行非法捕捞。本次没有渔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桃检刑不诉〔2023〕139号)、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桃检刑不诉〔2023〕140号)、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桃检意〔2023〕18号)、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益桃检同撤〔2023〕30号)等复印件各1份。
书证: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案卷《张某贤、詹某、詹某才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案件编号:A4309224800002023020008)复印件1份7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违法事实等。
书证:张某贤《询问笔录》1份2页、詹某《询问笔录》1份2页、詹某才《询问笔录》1份2页。
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当按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应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无从轻从重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长江保护)》“序号2;违法情节: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五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四楼403领取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