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渔政)罚〔2023〕20号
当事人:吴*生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432325**********7X
联系电话:157******25
住 址:湖南省桃江县***乡*******村民组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7日22时30分,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夜间禁捕巡查中,查获当事人持背包式电鱼机在桃江县***乡*******村民组溪港水田中进行电力捕鱼。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捕捞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在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将少量黄鳝、泥鳅等渔获物倒至水田中,其电鱼设备基本情况:白色长方体亿尔登锂电池一块,功率80A;皇冠智能1号逆变器1个,功率48000W,装入绿色帆布小包,竹竿两根一根为漏斗,一根为电极。一根连接正极、一根连接负极形成电网进行电力捕鱼。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4月8日00时05分,将当事人及其所持的电鱼备带至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展开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下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所使用的电鱼设备就地登记保存于大队,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桃江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023年4月10日,经本机关批准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电鱼设备解除登记保存,鉴于当事人有主动上交电鱼设备情节,现存放于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罚没物资仓库待统一处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扫描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执法过程中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及渔获情况。
证据四、《案发地位置》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水域位置。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3年4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渔政)告〔2023〕20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序号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鉴于本案当事人无从重、从轻情节,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的违法行为作出一般处罚,处罚款数额参照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