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肖建红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案

发布时间:2022-05-30 09:33 浏览次数: 字体:[ ]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肥料)罚〔2022〕6

当事人:肖建红  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43232519********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2********1A

住  址:湖南省桃江县源嘉桥镇***村***村民组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1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门店销售商标为“***”的掺混肥料(BB肥),该肥料包装标注总养分≥40%(N-P2O5-K2O 20-8-12),规格为25kg/袋,产品外为黄色彩包,内装灰白色颗粒状肥料,生产企业为********合作社,该肥料未标注肥料登记证及备案号,经报局机关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4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其违法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的掺混肥料(BB肥)的行为,经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取了相关证据,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

一、当事人于2022年4月11日以2500元/吨的价格调入未取得登记证的掺混肥料2.5吨,以30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

二、自调查之日止,该肥料已销售0.925吨,获取违法所得27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涉案肥料产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掺混肥料的事实。

4.《询问笔录》3份,《进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掺混肥料未取得登记证的事实,确定了涉案肥料的来源、数量及销售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2年5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肥料)告〔2022〕6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五日内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登记的掺混肥料,其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倍数。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般处罚,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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