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卫春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渔政)罚﹝2022﹞18号
当事人:胡卫春、性别:男 、民族:汉族、职业:务农
身份证号:43232519XXXXXX7117
联系电话:1734720XXXX
住址:湖南省桃江县牛田镇XXXXX村民组
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4日21时30分,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桃江县牛田镇德纯湾村村民组某水田边现场查获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查获作业工具:电鱼设备背包式电鱼机1台,(迷彩背包内装:巧悦锂电池1块、蓝色超强逆变器1个)渔获物泥鳅、黄鳝、小鲫鱼,(回办公室后称重共计1.3公斤),开具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并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字加盖指纹确认。
随后,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回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三楼三中队302办公室,执法人员回执法大队后立即填写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上有关书证、物证材料照片和现场视频资料报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立案号:桃农(渔政)立﹝2022﹞18号。
23时5分至23时44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照片》1份1张、制作了《证据照片》1份4张、《询问笔录》1份4页、《案发地图》1份1页、《质证材料》1份1页等相关证据材料,以上材料由当事人签名加盖指纹进行了确认。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4月4日20时40分左右从家中(桃江县牛田镇德纯湾村村民组)出发,拿起家中原有的背包式电鱼机,来到该村溪港与水田中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捕捞了1个多小时,捕捞渔获物1.3公斤,21时30分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4页、《证据材料图片》1份4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质证材料》1份1页、《现场视频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使用作案工具、捕捞时间、渔获物数量等。
2.当事人《身份证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能力。
3.《案发地地图》1份1页、《接报案登记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地理位置及案件的来源。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2年4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渔政)》桃农(渔政)责令(2022)1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非法捕捞、主动上缴电鱼设备。当事人表示以后再也不会从事非法捕捞,当场提出愿意主动上缴电鱼设备,并出具了《主动上缴电鱼设备书》1份1页。
2022年5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农(渔政)告﹝2022﹞1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规定,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涉案渔获物1.3公斤,没有进行销售,当事人捕捞渔获物是自己食用,所以不存在有违法所得。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因此,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数额;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无从重从轻情节,本机关集体会议讨论,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只规定了最高处罚数额,没有规定最低处罚数额。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情节: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裁量标准: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1.3千克;2、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桃江县建设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