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少华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渔政)罚〔2022〕25号
当事人:邹少华、 性别:男、 民族:汉族、职业:务工
身份证号:43232519XXXXXX2217
身份证住所:湖南省桃江县修山镇XXXXX号
联系电话:1887373XXXX
当事人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4月22日0时50分,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使用智慧渔政系统巡查,发现当事人在桃江县修山水电站下游禁渔区内使用小橡皮艇1艘正在进行捕捞,3时4分,当事人划船靠岸时,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查获当事人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作业工具:小橡皮艇1艘,当事承认使用橡皮艇1艘、手竿1根、手竿上有渔线16米、从渔具店购买的蚯蚓1瓶在修山水电站下游禁渔区资江河面钓了2个多小时的鱼,钓了1尾0.1公斤左右的鲤鱼,在上岸回家时认为鱼太小,将鱼扔入了资江河中,当事人称手竿1根与渔线16米在划船上岸时由于资江河面风浪太大也掉入了资江河中。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发出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通知书》,以上材料由当事人仔细核对后当场签名并加盖指纹进行了确认。
2022年4月22日3时10分执法人员电话请示我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对当事人予以立案报备。
2022年4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询问通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事人表示明白,并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022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回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三楼三中队302办公室, 4时2分至4时52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照片》1份1张、制作了《证据照片》1份4张、《询问笔录》1份5页、《案发地图》1份1页、《质证材料》1份1页等相关证据材料,以上材料由当事人签名加盖指纹进行了确认。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4月22日0时10分,从桃江县修山镇邹家湾社区家中开车出发,拿上家中原有的充气式小橡皮艇1艘、钓具手竿1根,手竿上有渔线16米,渔线上有钓钩1个、从渔具店购买的蚯蚓一小瓶于0时20分来到桃江县修山镇修山社区修山水电站下游资江河禁渔区内,首先将充气式小橡皮艇1艘放到资江河边,然后从车上拿上一个自行车打气筒将橡皮艇充满气,在橡皮艇底部铺上木板、带上两片塑料船桨,拿上从家中带来的手竿1根与蚯蚓1小瓶,划船来到水电站禁区从右往左数第四个闸门处钓了1个多小时,钓了1尾小鲤鱼, 0.1公斤左右,然后又划船到水电站禁区内河中一个沙洲子旁边,钓了也是1个多小时,没有钓到鱼,蚯蚓也用完了,当事人称听到岸边有人喊,由于河中水声太大,听不清喊的是什么,当事人就打算划船靠岸回家,1尾小鲤鱼被当事人认为鱼太小随手扔入了资江河中,靠岸时由于河中风浪大,放在船边的手竿也掉入水中被河水冲走了,在上岸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的事实。
当事人在桃江县修山水电站下游资江河面禁渔区内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5页、《证据材料图片》1份4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质证材料》1份1页、《现场视频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案的时间、作案工具、渔获物数量等信息。
2.当事人《身份证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法律责任能力。
3.执法人员操作智慧渔政系统相片1份1页、《案发地地图》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与案发地。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案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2年4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渔政)》桃农(渔政)责停(2022)2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非法捕捞,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当事人表示以后再也不会从事非法捕捞。
2022年4月29日本机关将2022 年4月22日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当事人有关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强制措施。依据《农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版第四十四条(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本机关决定自2022年4月29日对当事人有关财物全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将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返还给当事人。
2022年5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农(渔政)告﹝2022﹞2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本机关视同当事人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本案中,当事人违反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案,没有捕捞到渔获物,所以不存在有违法所得。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因此,当事人在我县禁捕水域修山水电站下游资江禁渔区内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关于本案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数额”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无从重从轻情节,本机关集体会议讨论,拟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只规定了最高处罚,没有规定最低处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序号2.: “违法情节: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桃江县修山水电站下游资江河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小橡皮艇1艘、钓具1根)进行捕捞,捕捞渔获物0.1公斤(渔获物当事人随手扔入了资江河中,钓具1根也掉入了资江河中)符合《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取得桃江县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