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小强修理店拼装农业机械总机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农机)罚〔2022〕1号
当事人:桃江县小强修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2MAXXXXXXXX
经营者:贺小强 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4323251972XXXXXXXX
住 址: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XXX村民组
当事人拼装农业机械总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19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中,现场查获当事人在其修理店拼装农业机械(拖拉机),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修理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下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2年4月25日,经报局机关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4月2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10日,对拖拉机机主胡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26日,对桃江县XX农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
当事人于2022年4月10日,与拖拉机机主胡XX商定,给其拼装拖拉机车厢,被执法人员查获后,未按要求改正,完成拖拉机总机的拼装调试后交赋于胡XX,收取加工费2700元,该违法事实,经营者贺XX本人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案发现场照片10张,取证影像视频1 份,证人胡南夫、刘向军《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拼装农业机械的事实及确定了经营额数值。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拼装农业机械总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2年6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农机)告〔2022〕1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规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鉴于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般处罚,处罚款数额参照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8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