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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瑞博丰农作物病虫防治专业合作社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

发布时间:2022-07-04 16:38 浏览次数: 字体:[ ]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农药)罚〔2022〕2号

当事人:桃江县瑞博丰农作物病虫防治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正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092258XXXXXXXX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XX路口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5月16日,桃江县农药管理站向我大队移送当事人销售的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标签汉字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且包装箱内未附标签的线索。

该农药标注商标为“XXX”,有效成分含量为25克/升,剂型为乳油,毒性为低毒,农药登记证号:PD2009XXXX,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苏)XXXX,规格为20毫升×300瓶/件,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生产企业为江苏XXXX有限公司,地址:江苏淮安市XX新材料生产园XX片区,联系电话0517-87223XXX。

经核查,该农药标签内容标识的汉字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且包装箱内未附其他说明书及标签。《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2022年5月18日,经报局机关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的行为,经局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对涉案农药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提取了相关证据,对法定代表人张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了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于2021年2月26日,以480元/件的价格从湖南XXXX有限公司调入涉案农药10件,以600元/件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6000元。

二、自调查之日止,该农药库存23瓶,除农药管理站抽样3瓶外已销售9件零274瓶,获取违法所得59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桃江县农药管理站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涉案农药产品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1份,确认了涉案农药的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予以认定。

2022年6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农药)告〔2022〕2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销售的农药标签内容标识的汉字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且包装箱内未附其他说明书及标签。依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将该案定性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与货值金额的认定,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自调查之日止,当事人销售涉案农药获取销售收入为5948元,违法所得应认定为5948元。当事人调入涉案农药10件,以600元/件的价格进行销售,以销售价格与数量的乘积计算,货值金额应认定为6000元。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般处罚,处罚款数额参照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农药高效氯氟氰菊酯23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948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344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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