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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征兵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案

发布时间:2022-07-05 16:21 浏览次数: 字体:[ ]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肥料)罚〔2022〕5号

当事人:杨征兵  女  汉族

身份证号码:43232619731212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92261618XXXX

住  址:湖南省桃江县武潭镇XX路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29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门店销售的钙镁磷土壤调理剂肥料,商标为“XXX”,全磷P2O5≥16%,执行标准为Q/WXZH001-2014,规格为25kg/袋,产品外为黄色彩包,内装深灰色粉末状肥料,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生产企业为泸溪县XXXX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泸溪县XX镇,联系电话0743-4266XXX。该肥料未标注肥料登记证,且不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之规定。经报局机关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4月8日,执法机关向泸溪县XXXX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确认通知书》,经该公司确认涉案肥料为其公司生产,且未经登记。

2022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门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取了相关证据,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

一、当事人于2022年1月6日以400元/吨的价格从泸溪县XXXX有限公司调入未取得登记证的钙镁磷土壤调理剂肥料15吨,以6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

二、自调查之日止,该肥料已销售13.2吨,获取违法所得7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产品确认回复函》1 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钙镁磷土壤调理剂未经登记的事实。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涉案肥料产品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钙镁磷土壤调理剂肥料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1份,确定了涉案肥料的来源、数量及销售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2年6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肥料)告〔2022〕5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五日内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销售的钙镁磷土壤调理剂肥料,不属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范围,且经生产企业回复确认,本案涉案肥料未经登记,因此当事人销售该肥料的行为已构成违法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自调查之日止,当事人实际销售涉案肥料13.2吨,以6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违法所得应认定为7920元。

 关于本案涉案肥料销售量及货值金额的认定,当事人调入涉案肥料15吨,以6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实际销售涉案肥料13.2吨,货值金额以违法销售的涉案肥料标价计算。综上,当事人销售本案涉案肥料的销售量应当认定为13.2吨;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7920元。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般处罚,处罚款数额参照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19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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