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立新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渔政)罚〔2021〕74号
姓名: 文立新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联系电话:130161XXXXX
身份证号: 432325196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XXXXXXXXXX
当事人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8月25日当事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大汉龙城假日广场资江河边使用抬网正在进行捕捞,10时21分被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亮明了身份,说明来意后,现场查获当事人使用的非禁用渔具抬网1套、渔获物2.8公斤作了异地保存,向当事人发出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机关于2021年8月25日予以立案,将当事人带到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302办公室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文书由当事人当场签名加盖指纹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充分认定:
1、《接报案登记表》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询问笔录》1份5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证据材料》照片1份4页,证明当事人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垂钓案事实、详细经过等。
以上证据均经依法确认,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1年8月31日直接将桃农(渔政)告〔2021〕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到当事人家中,由当事人本人签收加盖指纹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17、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2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在禁渔
期、禁渔区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从轻处罚。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爆炸钓具4根,手植3根。
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桃江县建设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