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春华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渔政)罚〔2022〕21号
姓名:程春华 性别:男
联系电话:1997376XXXX
身份证号:43092219690224XXXX
住所:桃江县桃花江镇XXX村XXX村民组
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9日20时50分,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XXX村XXX村民组使用背包式电鱼机正在进行电力捕鱼。21时20分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当场查获当事人所持有的背包式电鱼设备一套,泥鳅、鳝鱼等渔获物,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
经报局机关批准立案调查后,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确认了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于2022年4月9日19时40分许从家中出发,拿上背包式电鱼机来到桃江县桃花江镇XXX村XXX村民组水田中电鱼。使用背包式电鱼机电了1小时40分,21时20分被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为泥鳅、鳝鱼,重量总共2.98公斤。
二、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三、当事人捕捞水域是非禁捕水域,是在桃江县桃花江镇XXX村XXX村民组水田中。
四、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的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的渔法。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充分证明:
1.《询问笔录》1份4页、《案发地位置》1份1页,确认了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捕捞渔获物数量及进行捕捞的详细经过。
2.《证据材料图片》1份4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能有效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4. 《接报案情况登记表》1份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对此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2年5月1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渔政)告〔2022〕21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实施一般处罚,处罚款数额参照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中间值,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2.98公斤;
2.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