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定南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肥料)罚〔2022〕7号
当事人:薛定南 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43232519620112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2MA4MLRXXXX
住 址:湖南省桃江县武潭镇XXXX村民组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门店销售的商标为“XXX”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样送检。该复合肥料标注N-P2O5-K2O配比为20-8-12,总养分≥40.0%,执行国家标准GB/T15063-2020,肥料备案号为HNFHFL2021-XXX,生产许可证号为(湘)XK13-XXX,规格为25kg/袋,产品外为蓝白色彩包,内装灰白色颗粒状肥料,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标称生产单位为湖南XXXX肥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工业园XX大道。
该复合肥料样品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据A20220386号《检验报告》结论:总养分(N+P2O5+K2O)实测值为39.0%,不符合GB/T15063-2020标准及标明值要求,判定所检样品不合格。
2022年4月25日,报执法机关批准,以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复合肥料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桃江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取了相关证据,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2年5月5日,经湖南XXXX肥业有限公司回复确认,该涉案复合肥产品为其公司生产,并提供了该复合肥的肥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委托加工合同》。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
一、当事人于2022年2月26日,以2650元/吨的价格从湖南XX肥业有限公司调入涉案复合肥18吨,以328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
二、自调查之日止,该肥料库存7吨,已销售11吨,获取违法所得36080元,认定销售涉案肥料货值360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检验报告》A20220386号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事实。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涉案肥料产品照片12张,调查取证影像视频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复合肥料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进货凭证(微信截图)2张,产品确认回复函1份,确认了该肥料产品的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
2022年5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肥料)告〔2022〕7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总养分≥40.0%,样品经检验总养分实测值为39.0%,因此当事人销售该复合肥料的行为已构成违法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自调查之日止,当事人实际销售涉案肥料11吨,违法所得应认定为36080元。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的认定,当事人调入涉案肥料18吨,以328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实际销售涉案肥料11吨,货值金额以违法销售的涉案肥料标价计算。综上,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肥料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36080元。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般处罚,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24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