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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花桥路农资批发中心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案

发布时间:2022-05-04 10:14 浏览次数: 字体:[ ]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肥料)罚〔2022〕3号

当事人:桃江县花桥路农资批发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2MA4M30XXXX

经营者:莫俊 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43092219820302XXXX

住  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XX路XX号

当事人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门店销售商标为“XXX”的微生物菌剂,肥料登记证号为微生物肥(2018)准字(XXXX)号,有效活性菌≥2亿/克,执行标准为GB20287-2006,规格为25kg/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03月12日,生产单位为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XX县XX镇经济开发区金马路9号,联系电话: 0736-2377XXX。该微生物菌剂包装袋上显目位置标注不明数值“22、6、12”与“神速40功能性菌肥”字样。经报局机关批准,以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微生物菌剂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3月18日,经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确认,上述涉案微生物菌剂为其公司生产。

2022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XX路XX号经营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涉案肥料2.25吨,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取了涉案肥料的照片、进货单等相关证据,并对莫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

一、当事人于2022年3月13日,以2480元/吨的价格从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调入商标为“XXX”的微生物菌剂8吨,以26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

二、自调查之日止,该肥料库存2.25吨,已销售5.75吨,获取违法所得14950元,认定销售涉案肥料货值149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涉案肥料产品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微生物菌剂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1份,确认了该肥料产品的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标签残缺不清肥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2年3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肥料)告〔2022〕3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销售的该微生物菌剂包装袋上显目位置标注不明数值“22、6、12”与“神速40功能性菌肥”字样,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肥料总养分含量为40%的复合肥,而该肥料实质为微生物菌剂,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自调查之日止,当事人实际销售涉案肥料5.75吨,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4950元。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的认定,当事人调入涉案肥料8吨,以26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实际销售涉案肥料5.75吨,货值金额以违法销售的涉案肥料标价计算。当事人销售标签残缺不清肥料的货值金额,认定为14950元。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鉴于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般处罚,处罚款数额参照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14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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