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玉金农资店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肥料)罚〔2022〕1号
当事人:桃江县玉金农资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2MA4T1LXXXX
经营者:李建强 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43232519690223XXXX
住 址:湖南省桃江县河溪水乡XXX村民组
当事人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门店销售商标为“XXX”的复合肥,标注N18-P2O55-K2O7,总养分≥30%,黄腐酸钾≥10%,执行标准为GB/T15063-2020,生产许可证:(湘)XXX,规格为25kg/袋,含氯(高氯),生产日期为2022-02-24,生产企业为湖南XX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岳阳市屈原管区理营田镇XXX社区(XXX东侧)。该复合肥未标明肥料登记证号及备案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对部分肥料产品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农办农﹝2020﹞15号)﹚。经报局机关批准,以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复合肥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3月16日,经湖南XX肥业有限公司回复确认上述涉案复合肥为其公司生产,说明了未标明肥料登记证的原因,并提供了该复合肥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022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桃江县灰山港镇XX路XX号经营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涉案肥料10.8吨,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取了涉案肥料的照片、进货转账记录、进货单等相关证据,并对李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
一、当事人于2022年3月3日,以2100元/吨的价格从湖南XX肥业有限公司调入未标明肥料登记证的复合肥12吨,以24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总货值为28800元。
二、自调查之日止,该肥料库存10.8吨,已销售1.2吨,获取销售收入28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产品确认回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标签残缺不清的事实。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涉案肥料产品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复合肥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1份,进货转账记录1份确认了该肥料产品的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标签残缺不清肥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2年3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肥料)告〔2022〕1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虽已取得肥料登记证,但未在肥料包装上标明,因此当事人销售该复合肥料的行为已构成违法销售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自调查之日止,当事人实际销售涉案肥料1.2吨,违法所得应认定为2880元。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的认定,当事人调入涉案肥料12吨,以24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实际销售涉案肥料1.2吨,货值金额以违法销售的涉案肥料标价计算。综上,当事人销售标签残缺不清肥料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2880元。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倍数。”,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般处罚,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