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亮如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渔政)罚〔2022〕11号
姓名:刘亮如、性别:男、民族:汉族、职业:务农
身份证号码:432325XXXXXXXX5870、电话号码:1726737XXXX
住址: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XXX村XX村民组
当事人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2021年1月29日16时许在我县禁捕水域桃江县马迹塘镇资江支流沂溪河使用可视锚鱼竿进行捕捞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使用可视锚鱼竿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关之规定。已涉嫌犯罪。2021年1月29日,本机关依法将当事人、书证、物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的理由:2022年3月10日,桃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当事人退回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提供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桃检刑不诉﹝2022﹞Z12号副本复印件1份1页,然后将当事人移交本机关处理,但没有将当事人使用的可视锚鱼竿随案一同移交本机关。执法人员将当事人与《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桃检刑不诉﹝2022﹞Z12号副本复印件1份1页带回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后。向局机关负责人进行了汇报,局机关负责批准后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问明了当事人是否服从《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桃检刑不诉﹝2022﹞Z12号副本中提出由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4页,并由当事人签名加盖指纹进行了确认。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当事人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建议:从重处罚。理由: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第三项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第五《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桃政通(2019)33号通告之规定。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之规定》湘农发〔2021〕5号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之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无渔获物,没有对水生动物造成危害,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由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2年4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农(渔政)告〔2022〕11号,由当事人本人签收。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目录17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2、序号3,共2个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处罚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之规定处罚。“裁量标准: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9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桃江县建设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之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