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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大栗港镇农技站门市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发布时间:2022-06-10 16:36 浏览次数: 字体:[ ]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农药)罚〔2022〕1号

当事人:桃江县大栗港镇农技站门市部

经营者:王顺民  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43092220000320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2MA4T9UXXXX

住  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XX路XX号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2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其门市部经营50克/包的草甘膦铵盐、200g/瓶的滴酸草甘膦、700g/瓶的杀虫双、90g/瓶的异丙甲草胺等农药。经报局机关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门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下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正在经营的涉案农药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

2022年4月25日,办案人员对桃江县大栗港镇XXX门市部的经营者王XX、桃江县XX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何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违法事实。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经营草甘膦铵盐50g×100包/件,总量为1件,已销售49包,进价为3元/包,销售价格为5元/包,获取违法所得245元;滴酸草甘膦200g×50瓶/件,总量为1件,已销售9瓶,进价为5元/瓶,销售价格为7元/瓶,获取违法所得63元;异丙甲草胺90g×80瓶/件,总量为1件,已销售43瓶,进价为3.5元/瓶,销售价格为6元/瓶,获取违法所得258元;杀虫双700g×20瓶/件,总量为2件,已销售2瓶,进价为2.5元/瓶,销售价格为4元/瓶,获取违法所得8元,所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74元,总货值为14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涉案农药照片8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确认了涉案农药的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2年5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桃农(农药)告〔2022〕1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于2022年5月30日向执法机关提起书面陈述申辩,以案发时已取得农药经营资质的《培训证书》,已向桃江县农业农村局申办农药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5月20日取得了农药经营许可证,在申办农药经营许可证期间,再未经营农药,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2022年6月6日,经本机关组织集体讨论,就当事人申辩理由予以采信,同意在同一处罚幅度范围内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在其门市部经营农药,被查获时未获许可处无证经营,因此当事人之行为已构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经调查当事人未获许可无证经营所产生的销售收入共计574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的认定,当事人未获许可无证经营农药,应以经营农药的种类总量与相应的销售单价计算为1490元。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农药:草甘膦铵盐51包、滴酸草甘膦41瓶、杀虫双38瓶、异丙甲草胺37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74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6426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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