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政复决字〔2021〕第6号

索 引 号:tjxsfj/2021-1499161 发布机构:桃江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1-12-1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桃政复决字〔2021〕第6

 


申请人:刘*,男,1980出生,汉族,住址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光荣村            **组。

被申请人:桃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育英巷。

法定代表人:方银飞  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426日作出的《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桃交处罚决定〔20210331号),于20214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202156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426日作出的《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桃交处罚决定〔20210331号)。

申请人称:

2021331日,申请人通过合法的网约平台万顺叫车接到订单,从益阳市区送两名乘客到桃江县石牛江镇。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由扣押了申请人的车辆,作出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具有网约车驾驶员资格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书在司法救济的告知上明显错误,告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告知申请人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法律法规适用方面

本案中的乘客龚某某等二人虽通过了哈出行APP打车,但申请人刘强却以哈出行APP付款需收取驾驶员的手续费为由,要求乘客龚某某在哈出行APP上申请退款,并帮其取消了约单,约定申请人刘强送乘客到桃江县石牛江镇后,由乘客龚某某直接给付110元现金给刘强。申请人刘强的运输经营行为与网络预约服务已无关联,且申请人刘强的行为已对合法网络预约经营单位造成了损失。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应为申请人刘强而非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人刘强的实际违法行为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应条款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二、裁量权适用方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刘强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对案件办理始终采取消极应对的态度,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申请人刘强处以罚款5万元并无不当。

三、司法救济告知方面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上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必要告知事项。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单位为桃江县人民政府(桃江县交通运输局为打印错误)。申请人认为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诉讼受理法院是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错误,被申请人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有行政案件异地审理的规定,但规定也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在属地法院递交诉状,由属地法院移交集中管辖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选择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可以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答复人的司法救济告知程序已到位。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133111时左右,益阳市马良商贸城龚介清等二人通过哈出行APP约车到桃江县石牛江镇,并向平台付款110元。申请人的朋友谭雄看见龚介清等二人的出行信息后联系了申请人,申请人驾驶私家车湘H2J919到益阳桥北天城广场接龚介清等二人上车,申请人以哈出行APP付款需收取驾驶员的手续费为由,要求乘客龚介清在哈出行APP上申请退款,并帮其取消约单,约定由申请人送乘客龚介清等二人到桃江县石牛江镇后,龚介清直接给付110元现金给申请人。当车行至桃江县石牛江镇沙石场路段时,因涉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现场扣押了其驾驶的车辆,当日办理了立案手续,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湘益桃交强制决定〔20210331号),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4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非法扣押车辆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本府经审查依法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20214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经集体研究,于2021426日作出责令申请人停止营业、处罚款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2021427日,被申请人解除了扣押申请人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所扣押车辆退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427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根据该条例第10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的车辆应取得《车辆营运证》。本案中,申请人虽经网络平台介绍后联系乘客,但要求乘客取消网络约单,改为私自运输,并与乘客约定收费110元,是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的许可证件,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的相关许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的规定,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申请人虽然从网络平台联系到了乘客,但私自取消了平台的约单,其行为不是网约车服务行为,不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故申请人提出是从事合法的网约车服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意见,本府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根据《湖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系初次违法,违法程度较轻,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告知、送达等相应程序,虽然在告知申请救济的部门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处罚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1426日作出的《行政行政处罚

决定书》(湘益桃交处罚决定〔2021033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16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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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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