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1〕第2号
申请人:王**,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大园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桃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育英巷。
法定代表人:方银飞 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桃交处罚决定〔2020〕7125号),于2021年2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桃交处罚决定〔2020〕7125号)。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15日,申请人借用朋友的湘HYK298客车为家里接送客人,在马迹塘收费站被交警检查后并无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扣押了车辆,又于2021年2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申请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证据来源非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各种救济途径。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接送家中的客人为父亲庆生,在马迹塘收费站处被交警检查后认定并无交通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2020年12月15日15时38分,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依法在二广高速马迹塘西收费站入口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临牌号为湘HY9180车辆满载6名乘客,经询问乘客,该车辆驾驶员涉嫌非法载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移交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七中队。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申请人无法说出车上人员的名字。经询问车上乘客喻雄,他是通过哈罗出行平台下单,当时着急回东坪,哈罗出行平台司机给喻雄联系的申请人,和喻雄协商的车费是140元,随后申请人主动联系了乘客喻雄,在长沙高铁站上车回安化东坪,后面上车的人员他都不认识。经询问乘客谌志勤,她是通过朋友介绍,然后打电话联系的申请人,在长沙望城上的车回安化东坪人民医院,当时与申请人协商的车费是12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支持: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湘公交高益行移字〔2020〕41号);2. 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询问司机取证影像资料(2020-7125-5至15);3.乘客谌志勤询问笔录及视频取证影像资料(2020-7125-1);4.乘客喻雄询问笔录及视频取证影像资料(2020-7125-2);5.交警现场询问视频影像资料(2020-7125-3至4)。
二、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涉案车辆当场予以暂扣,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书上载明了当事人的姓名、扣押的理由和依据及期限、扣押财物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必要告知事项。作出暂扣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了批准手续。并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被申请人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扣押车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罚款叁万元人民币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申请人在车辆扣押期间一直回避,不配合被申请人处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2日电话通知催促申请人来中队配合处理,申请人在电话中明确拒绝。在对乘客的询问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从未越过法律的红线开展执法,所取得的证据也是实事求是,并非申请人表述的“证据的收集、来源上属于非法证据和栽赃陷害”。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前事告知书》(湘益桃交处罚告知〔2020〕7125号),经查询,申请人已签收。《行政处罚前事告知书》中载明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举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了上述权利。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从未滥用行政权力,都是依法依规调查取证,在实施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当场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桃交处罚决定〔2020〕7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上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表述的“在处罚的法定程序上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各种救济途径”,被申请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15日,申请人驾驶湘HYK298小型普通客车在二广高速马迹塘西入口处安检时,因涉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马迹塘大队查获,当即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不承认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但不能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不能说明所载六名乘客的基本情况,交警现场录制的视频资料显示,乘客从长沙上车,协商以140元、160元等价格乘车,申请人具有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扣押了其驾驶的车辆,当日办理了立案手续,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湘益桃交强制决定〔2020〕7122号),扣押期限为30天,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为由,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30天,但没有及时进行送达,于2021年1月22日以电话形式向申请人送达,同日,车辆所有人黄勇辉以被申请人非法超期扣押车辆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同日,被申请人对车上两名乘客进行了调查,能证实申请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的事实。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2021年2月1日,经被申请人集体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桃交处罚决定〔2020〕7125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经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2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所扣押的车辆已退还申请人。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申请人驾驶车辆载客,被查获时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亦不能说明乘客的基本情况,交警现场录制的视频资料显示,乘客从长沙上车,协商以140元、160元等价格乘车,申请人具有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采取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第19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27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及时查清事实。《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本案中,乘客当即被交警遣散回安化县,申请人又不前来配合处理,调查取证较为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后没有及时送达,而是在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以电话形式送达,程序轻微违法。申请人虽未承认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但案发现场交警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乘客以140元、160元等价格乘车,事后,被申请人对乘客又进行了书面调查询问,所取证据合法、有效,能证实申请人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被申请人作出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经营,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应予撤销,应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桃江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桃交处罚决定〔2020〕7125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