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恒旺兽药批发部经营劣质质兽药案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兽药)罚〔2024〕59号
当事人:桃江县恒旺兽药批发部
经营场所:湖南省桃江县***镇*****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LE0C73M
法定代表人:何**
***号码:43232*************
联系电话:153********
当事人经营劣质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湖南省桃江县***镇******桃江县恒旺兽药批发部店内经营的兽药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门店内兽药产品已超过药品保质期,当事人还在进行销售。针对该兽药饲料批发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以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兽药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标称为湖南广安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蒜苦参注射液”18盒,商标为“鑫安”,批准文号;兽药字180216760,规格为10毫升×10支/盒,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5日,有效期二年,生产企业地址为湖南浏阳经济开发区康翼路117号,销售热线:0731-83281758。标称为许昌市华源药业有限公司“磺胺间甲氧嘧啶钠注射液”3盒,商标为“牧远同款”,批准文号;兽药字160311616,规格为10毫升×10支/盒,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有效期二年,无生产企业地址。咨询热线:0731-63338442。 标称为湖南润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氟苯尼考注射液”1盒,商标为“卫民”,批准文号;兽药字180252546,规格为10毫升×10支/盒,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9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上述三种兽药至执法人员上门检查之日,已全部超过兽药规定保质期限。
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提供的台账资料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6月1日,从长沙一个兽药饲料批发部,以15元/盒的低价格调入由湖南广安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鑫安”的大蒜苦参注射液100盒,以35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已销售82盒,获利2870元。以15元/盒的价格调入标称为许昌市华源药业有限公司磺胺间甲氧嘧啶钠注射液,商标为“牧远同款”21盒,以25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已销售18盒,获利450元。以15元/盒的价格调入由标称为湖南润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氟苯尼考注射液9盒,商标为“卫民”,以22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获利198元。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台账资料及同期兽药市场调查,执法人员认定本案涉案货值为人民币72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518元。
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铺及仓库进行了检查,在其仓库及货柜内发现涉案兽药产品在售,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3页;并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负责人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5页;提取了当事人法定代表负责人何**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电脑自制购销存货台账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制作的执法文书及提取的证据材料等均由当事人法定代表负责人何**签署意见及签名加盖指纹予以确认。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4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发现劣质兽药的事实。
证据材料二、《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8页。证明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法定代表负责人何迈群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电脑自制购销存货台账照片等相关证据的事实,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销售过期兽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材料三、《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材料四、《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兽药的来源,经过、事实与动机等。
证据材料五、《现场视频资料》1份,证明执法人员查获的过期兽药的来源与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执法人员依法核对,查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于2024年7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农(兽药)罚告听〔2024〕5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拟对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严重性,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予以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于2024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桃农(兽药)存处〔2024〕59号),《桃江县农业农村局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桃农(兽药)先处确〔2024〕5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已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并对当事人证据登记保存物品作出如下处理:依法应予以没收,本机关将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劣质兽药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兽药)》“序号2;违法行为: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 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情节:违法生产兽药或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经执法人员综合考虑,报经桃江县农业农村局法规审核、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劣质兽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劣质兽药湖南广安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鑫安”的大蒜苦参注射液18盒。标称为许昌市华源药业有限公司磺胺间甲氧嘧啶钠注射液,商标为“牧远同款” 3盒。标称为湖南润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氟苯尼考注射1盒。
2.处罚款人民币1818元;没收违法所得3518元;
两项合计共处罚款伍仟叁佰叁拾陆元整(533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罚款交纳通知单》或者使用电子支付系统向本机关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来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6 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