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JDR-2024-01004
桃政办发〔2024〕8号
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桃江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单位:
《桃江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4年第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2日
桃江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县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通报具体情况、处理具体事项以及单纯转发的文件,如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考核机制、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文件等。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乡镇规范性文件。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发或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乡镇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备案工作。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查及备案管理工作。
鼓励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和合法性审查等环节的重要作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第九条 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方面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工作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方面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需进一步明确、细化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十条 不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适用的;
(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
(四)无实质性内容的。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环节;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决定”“规定”“办法”“通告”“公告”“规范”等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使用“规定”“办法”为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以条文形式呈现,条文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第三章 文件起草
第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乡镇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拟规定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联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起草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起草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有关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可通过原征求意见的途径向社会公布,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合法性审查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其司法行政部门为合法性审查机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内设法制机构为合法性审查机构,没有专门法制机构的,由其指定合法性审查机构;乡镇规范性文件,其属地司法所为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经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送审稿,连同发文请示报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以及为基层减负评估情况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纸质文本1份、电子文本1份;
(二)起草说明1份;
(三)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书1份;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材料各1份;
(五)公平竞争审查意见1份,必要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1份;
(六)起草过程中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咨询会等会议记录,征求意见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汇总等相关资料各1份;
(七)《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事项表》1份。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规范性文件的初稿,经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送本部门、本乡镇办公室审查,本部门、本乡镇办公室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移送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及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未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未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是否违规设定证明事项;
(九)是否按规定标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
(十)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一)对相关分歧意见已协调处理并达成共识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保证合法性审查机构有足够的审查时间。除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上级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大行政决策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正材料、修改期间及审查机关听取意见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合法性审查机构要求起草部门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审查的,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事先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应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未开展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中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并向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交意见采纳情况,起草部门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机构在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参与。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负责人会议集体审议决定,乡镇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会议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决定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并在县政府公报和县政府网站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审议决定、签署,并编制文号后,报送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乡镇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当将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上级依据、起草说明、集体审议记录、登记报告等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部门和乡镇规范性文件,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违法、无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和乡镇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在县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统一公布后,应当及时录入湖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录入;部门和乡镇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录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政府网站公布30日以后施行,施行日期应在文末标注。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在文末注明。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时,应当报告本地区、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至上级人民政府备案,30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规范性文件纸质版正式文本8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各8份,审议并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或常务会议纪要1份,《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事项表》1份,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电子版。
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规范性文件纸质版正式文本3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事项表》1份,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电子版。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属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本县人大常委会申请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规范性文件的,可向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申请审查。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依法应当听证而未经听证,或者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政府网站公布。
第七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政策需要,有效期需超过5年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明确有效期,且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 2 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第三十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人民政府建立每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的制度,由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开展全面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清理,原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乡镇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
因情况变化,确需修改、宣布失效或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县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及结果于清理结束后30日内报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并在县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继续执行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需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或未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查机构未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对审查中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