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等相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益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划,制定相应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完善城市园林绿化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加大对城市绿化的投入。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绿化委员会主管中心城区园林绿化工作,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相关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中心城区范围内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市民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市长信箱等平台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作出的投诉、举报和建议,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4.8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3%,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8%;
(三)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公园用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五)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六)新建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达到林荫路的标准。
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点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遵循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合理配置树木花草,鼓励推广“市树市花”。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阶段,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需组织专项论证。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过程中,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以桥梁、人行天桥、居民住宅楼、围栏、棚架、墙体等为载体,建设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城市立体绿化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管理责任人负责;
(二)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等,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等用地或保护范围内的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本条规定以外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并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开展绿化养护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取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被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日常巡查监督。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天内重新取得批准。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出并恢复绿地原状。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砍伐、移植城市公共绿地中的树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生态赔偿。经审核批准移植的树木应当移植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建档。
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砍伐大树超过两株、移植大树超过十株或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通过组织专项论证、召开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改造时应当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砍伐树木等紧急措施消除险情,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公民生命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等应急事件处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本办法所称大树,是指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