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指 导 目 录
序号 |
证明名称 |
办事途径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3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分、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4 |
居民养犬证明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6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人员情况证明 (表现证明) |
由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7 |
人员失踪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8 |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 分居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9 |
出生证明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10 |
健在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11 |
死亡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12 |
疾病状况证明 (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14 |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
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20 |
证件遗失证明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21 |
水、电、气等报装和 过户证明 |
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水务、电力、天然气等安装公司现场核实。 |
22 |
危房证明 |
由危房鉴定机构出具。 |
23 |
无违章搭建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由乡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实开具(乡镇的由乡镇开,县城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 |
24 |
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申请证明 |
乡镇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告知承诺、核查申请人有效证件或凭证等方式办理。 |
25 |
不在拆迁范围内证明 |
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 |
26 |
环保证明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项责任调查核实。 |
27 |
车辆报废证明 |
由乡镇公安派出所核实开具。 |
28 |
机动车非盗抢车证明 |
由乡镇公安派出所核实开具。 |
29 |
银行开户或办理银行卡证明 |
索取单位通过部门信息共享、核查申请人有效证件或凭证等方式办理。 |
30 |
同属一人证明 |
通过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人事档案等证明。 |
31 |
贫困证明(经济困难 证明、困难证明) |
由乡镇出具或者由索取单位通过信息共享、告知承诺等方式办理。如不需乡镇一级开证明的,可以直接通过乡村振兴局开证明。 |
32 |
转学证明 |
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应通过与教育、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无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证明材料。 |
33 |
意外事故证明 |
交通意外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工伤认定中的事故,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
34 |
健康证明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持有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6〕31号)要求出具的证明;因疫情防控需要,由卫生健康或者疾病控制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35 |
林木权属证明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原林权证)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办。 |
36 |
中小学社会实践证明 |
由实践单位出具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