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调控市场的能力,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益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益政发〔2022〕1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根据本县的粮食需求相应增加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落实县级储备粮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和仓储等设施。
第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承储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溢价盈余的收回和价差亏损的兜底,并负责对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支出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政策和相关要求,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轮换,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费用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根据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县级储备粮计划并结合我县实际,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储备粮储存品种为稻谷,上级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下达品种调整指令时,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局拟定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储存
第十四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调度便利、便于监管、储存安全、降本节费的原则,按照依法、公开、公平、择优、公正原则选择县级储备粮的承储库点。
第十五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资质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具备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承贷资格。
第十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承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县级储备粮计划任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定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备粮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完善保存相关资料,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
(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县级储备粮;不能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地方储备粮
(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且当事人已尽其应尽责任仍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损失由县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迟延履行责任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给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均衡轮换,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至40%。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报送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收购实行食品安全指标先检后收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检验制度,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指标和质量标准的粮食不得入库。储存期间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出库检验制度,检验工作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报告随货同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交易行为做到全程留痕备查。地方储备粮相关交易凭证、资料应当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依据相关政策及市场行情核定。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架空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能享受超出时间的财政补贴。
第三十一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三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根据年度计划执行,可以根据不同品种的特点和市场情况,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轮换方式进行。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据实补贴,贷款利率以农业发展银行相关政策确定执行;保管费100元/吨/年、轮换费140元/吨/三年包干补贴。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由县财政及时直接拨付至承储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正常损失损耗定额标准:储存半年内保管损耗0.1%(含水、杂、干物质减量等正常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损耗),储存半年至一年保管损耗0.15%,储存一年以上的保管损耗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超额部分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县级储备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做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必须并接受信贷农业发展银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各项利费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和政府动用产生的费用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局进行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据实处理;价差、定额损耗补贴于前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至承储企业。
第六章 县级储备粮动用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应不足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一条 轮换和动用县级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轮换和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县财政据实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动用以及有关财务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活动有关资料、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对承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问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并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依法对县级储备粮补贴的拨付和承储企业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审计部门对本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利息、费用、差价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二)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或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的。
(五)承储企业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2019年颁发的《桃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桃政办发〔2019〕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