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索 引 号:50000008/2024-2007829 发布机构:桃江县 发文日期:2024-09-0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桃江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公共资源、公共资产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进行或实施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拟、审查、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包括:

  (一)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 乡镇人民政府、桃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三)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公共资产利用的合同、协议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作协议、承诺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公共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维修、承包、托管、出借、担保、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山岭、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需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

  (四)政府间合作交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合同;

  (六)资助、补贴等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八)借款、信托、融资租赁、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信贷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和事后监督救济的原则。

  第五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合同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订立单位或主要履行单位负责政府合同管理工作。

  非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按照“谁订立、谁管理”的原则,由订立单位负责政府合同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该工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县司法局负责对政府合同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发改、财政、审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合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起草、审查、订立政府合同,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可以征询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以委托或者邀请专业机构、专家参与。

  第二章 起草与磋商

  第八条 政府合同原则上由政府一方起草,政府合同起草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法律论证、风险评估并提出初步意见;

  (二)核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三)在职权范围内或者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

  (四)拟订或者修改合同文本;

  (五)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

  第九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就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合同相对方的资格、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文本应当标的明确、内容合法、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文字表达准确。政府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信息以及住所;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需要的其他必要条款。

  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或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对于政府合同涉及的重要条款,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中应当包含相关的保密条款,或者由起草单位与政府合同相对方签订独立的保密协议。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审查是指政府合同订立前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有效防控政府方合同风险的政府合同管理行为。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负责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签订前的法定程序与内部程序是否完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设置是否相对公平,合同内容是否完备、合理,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法规政策,合同条款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等。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诸如财政、发改、审计、科工、商务、税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等部门职能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能职责,对合同内容是否符合行业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技术规范要求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合同。

  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县司法局为合法性审查机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其内设法制机构为合法性审查机构,没有专门法制机构的,由其指定合法性审查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其属地司法所为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应当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意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二)非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但县人民政府授权起草的重大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等;

  (三)非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但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含)以上的合同;

  (四)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政府合同。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适当;

  (七)承诺的优惠政策或者支持、扶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法律、法规、上级政府或者部门文件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情形。

  第二十一条 送审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函件;

  (二)合同草案文本;

  (三)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可附法律顾问意见);

  (四)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五)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审查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由合法性审查机构指定期限补正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的,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送审政府合同,应当保证合法性审查机构有足够的审查时间,自送审材料收齐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及其他重大政府合同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 10个工作日。需要核查、评估和组织专家论证以及向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合法性审查机构书面反馈沟通。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在订立前需新增或者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政府合同文本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查。

  采用已经审查的示范文本订立的政府合同,且未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审查意见限于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内部使用,相关单位以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七条 订立政府合同由合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订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合同订立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订立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超越权限订立、变更合同,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或者单位派出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变更合同;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约定;

  (三)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

  (四)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五)认可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订生效后,订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明确主要履行单位和相关履行单位,及时分解部署履行合同的具体工作。合同履行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全面适当履行,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安排专人对政府合同实施跟踪管理,负责协调、监督合同相对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法及时解决合同履行中的变更、违约、纠纷处理等问题。

  第三十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变更的,合同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对原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梳理,认为确有必要的,经订立单位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起草、审查、订立的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本办法所明确程序的,不得改变合同约定内容,不得签订补充、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订立单位或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全面收集和保全证据,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政府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政府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政府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或者预期违约的;

  (六)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七)合同担保情况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担保权利实现的;

  (八)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订立单位或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及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答辩、举证等应诉工作,县司法局加强协调与指导,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风险。

  第三十三条 在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放弃权利或者增设义务,应当经订立单位同意;其中,经县司法局审查的政府合同还须报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四条 经县司法局审查的政府合同,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政府合同履行情况报县人民政府,同时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五章 归档与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编号管理制度,对订立的政府合同连续编制合同编号。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四)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的往来文件和资料;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县司法局审查的政府合同,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在合同订立后5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县司法局备案存档。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合同标的金额达到400万元(含)以上的,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向县司法局报备存档。属于招商引资的,一并向县商务部门报备存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订立、审查、履行政府合同等活动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方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放弃政府方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六)发生政府合同纠纷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政府方经济损失扩大的;

  (七)在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期限内不依法主张权利致使时效、期限超期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受县财政支持的人民团体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项目,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行为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桃江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桃政办发〔201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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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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