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文×× 性别:男 联系电话:13××××××XX0 身份证号:43232519XXXXXXXXXX
住所:桃江县松木塘镇XX村XX组
当事人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你于2024年9月9日桃江县松木塘镇XX村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16时左右你被桃江县松木塘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向你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亮明了身份,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桃松执责)〔2024〕006号。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调查过程中,告知了你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同时也告之你有义务配合调查。2024年10月21日你被执法人员传唤到桃江县松木塘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询问室接受执法人员询问调查,21日执法人员询问了你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充分证明你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1.《询问笔录》1份4页确认了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的来源、储存燃气瓶的数量。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1页、能有效证明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4.证据照片4份4页,证明当事人具备燃气经营资格,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瓶的数量、位置。
以上证据均经依法确认,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3日直接将《桃松(住)告〔2024〕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送达至你本人,由你本人签收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告知了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参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建〔2018〕24号)第五编第二章第一节第二条,现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500(壹万零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单位(印章)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