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住址:松木塘镇××村××村民组××号,电话:13××XXXXXXX)
当事人未经批准于2024年5月1日和5月5日,以建设林业公路为由,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松木塘镇XX村XX村民组XX号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建筑用板岩56吨,按市场调研价15.5元/吨计算非法所得868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定性为非法采矿。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询问笔录》。
2、《挖机作业人员笔录》。
3、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图纸。
4、现场照片、视频等。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当事人彭XX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1.2.1条:(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能够计量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的,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68元。
2、处罚款173元(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向当事人当面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松自资执罚告(2024)01号),告知拟给与的处罚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桃江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指定帐户。湖南桃江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行号:3133776050)账号:82012550000000140(开户名: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委托章)
2024年6月7日
执法机关地址:桃江县松木塘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松木塘镇蛟湖组)松木塘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