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姓名:文某军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 身份证号:43232519XXXXXXXXXX 工作单位: 无 现住址:桃江县松木塘镇XX村XX组XX号现依法查明:当事人文某军于2023年2月始,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桃江县松木塘镇XX村XX组XX地段占用林地建设养猪场,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经桃江县松木塘镇综合执法大队的调查和桃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0.0417公顷,地类为竹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文某军的询问笔录。
证 明:当事人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设养猪场。
证据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
证 明:当事人已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意见。
证 明:当事人已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和类型。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选择理由:当事人文某军于2023年2月始,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桃江县松木塘镇XX村XX组XX地段占用林地建设养猪场。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当事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417平方米林地用途,非法建设养猪场,地类为竹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面积3亩以下的,可以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按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供述违法行为并配合处理,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湘林法[2021]13号)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按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15倍(每平米65.5元)的标准进行处罚。
综上,本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8月3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肆仟零玖拾柒元(¥4097.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六十天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委托执法公章
2024年 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