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山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修农(渔政)罚〔2024〕4号
当事人:刘x科,联系电话:134xxxxxx49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xxxxxxx2710
身份证住所(住址):湖南省桃江县修山镇xxxxxxx组。
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9月27日11时许,当事人在桃江县修山镇电站下游资江河月明山段利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现场查获:漏兜、桶、背包式电机、电线和钢丝、渔获物叼子鱼14条(0.4斤重)。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行为进行了全过程拍照摄像。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到修山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107室2024年9月27日11时50分至12时40分执法人员详细询问了当事人涉嫌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经过,当事人承认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物证照片漏兜、桶、背包式电机、电线和钢丝、渔获物叼子鱼14条(0.4斤重》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涉案所用作案工具及捕捞的渔获物数量信息。
证据材料二、《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来源、事实和动机。
上述证据经执法人员核对,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纳。
2024年9月27日上午05时25分,当事人刘x科来到修山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107办公室,执法人员直接将《修山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桃修农(渔政)罚告听〔2024〕4号)送达给当事人,由当事人本人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将本机关对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款金额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来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本机关视当事人已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由于当事人有从轻情节,看见执法人员主动上交电鱼设备且配合工作,经执法人员综合考虑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贰仟伍百元整(2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罚款交纳通知单》或者使用电子支付系统向行政机关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来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6 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修山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