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9]4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的政策措施》,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55号),《湖南省县级以上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湘政发〔2016〕176号)技术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1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
第二条
依据:《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3.3 《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第三条 第八条各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征求农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水利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三条
依据:《畜牧法》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
《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第五条划定范围
《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禁养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内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时限内依法关停或搬迁。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四条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负责牵头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负责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第五条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建立环保台账,并上报县级农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台账内容包括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联系方式、养殖种类和数量、疫病防控、废弃物的产生和综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措施等情况。各级农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间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环保台账。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纳入日常执法监管范围,强化监督性监测,及时公布监测信息。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指导生产经营者科学养殖,科学利用养殖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要配合环境保护和农牧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及废弃物处理设施的监管。
第六条
依据:《畜牧法》 《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三条“未建设必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自建的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有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的,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洞庭湖生态环境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到2020年,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95%以上(大型规模养殖场达100%),依法关停未按期安装粪污处理设施和未实现达标排放的规模养殖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依据:《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病死畜禽尸体及其排泄物,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有关规定处理,严禁私自未经任何处理随意抛弃、掩埋等。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猪调出大县和年养殖量在5000万羽以上的家禽养殖大县,原则上每个县要建立病死畜禽收集贮存转运体系或无害化处理中心,鼓励跨行政区域联合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无害化处理应优先采用化制、发酵等既能实现无害化处理又能资源化利用的工艺。鼓励养殖场、养殖小区委托有资质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集中处理病死畜禽。
。《桃江县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建设实施办法》(桃政发〔2017〕10号)
第九条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据:《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第八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征求农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水利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划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需由原审批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