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17 08:51 信息来源:县城管执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益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含主城区和东部片区两大部分,其中东部片区包括:沧水铺镇镇区、鱼形山街道、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和龙岭产业开发区沧泉片区、新材料产业园。具体范围依据《益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确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等以及居民家庭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和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或直接查处重大、复杂和跨区域违反建筑垃圾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但是居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家庭装修垃圾处置活动除外。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八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量。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核准条件进行处置;确需变更核准条件的,必须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要求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产生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噪声在线监测设备;

  (九)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工程竣工后,应当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防止污染环境;

  (五)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清运。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进行袋装,并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准入和专业化运输制度,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企业进入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条件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件(含运营车辆标志),并纳入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运输车辆为专业密闭环保运输车辆,并按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顶灯、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和车载智能管控系统等,实施有效监控,并将数据传送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不得私自停用、拆除或者故意损坏车载智能管控系统;

  (四)按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到指定地点,不得乱倾乱倒;

  (五)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全程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原则上要求就近处置。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跨行政区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执法。

  转移建筑垃圾出市中心城区消纳、利用或途经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转移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凭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明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办理指定运输时间路线等相关手续。

  将建筑垃圾转移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和利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利用和消纳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后,由运营单位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依法进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

  (四)依法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山体(水体)修复(保护)方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定;

  (五)编制建筑垃圾消纳施工方案(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防治方案、安全生产方案、建筑垃圾收纳作业方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

  (六)聘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施工(收纳)作业监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设备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扬尘和噪声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扬尘防治、安全管理等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应当覆盖还田、绿化,或者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处置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综合监管,建立建筑垃圾的考核评价机制,并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城市建筑垃圾营运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考核。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营运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已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件。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违法违章信息纳入企业营运考核的范围,对运输企业及其车辆实行累计扣分考核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积极参与抢险救灾、重污染天气城市道路洒水抑尘等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可以作为加分项目纳入运营考核成绩。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处置量核算标准及处置核准情况;

  (二)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三)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的地点、容量信息;

  (四)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

  (五)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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