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2〕第2号
申 请 人:周**,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石路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象贤,系该局法律顾问。
申请人周**对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8日对其在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2021年12月24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的违法事实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拼多多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远龙竹工艺”以4.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次性竹筷一份,发现其属于“三无产品”,于2021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网店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有违法事实,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不予行政处罚,于2021年11月18日在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核实该举报案件并给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1年10月28日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包装的一次性竹筷的合格证没有张贴至最小包装,当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企业于2021年10月29日将该产品送往检查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T19790.2-2005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违法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期限错误,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疏忽所致。因近段时间对案涉企业的同一性质的投诉举报案件比较多,被申请人在处理回复同类投诉举报案件时出现疏忽,从而导致了申请人举报的时间在后,被申请人答复的时间在前的错误。被申请人虚心接受申请人的批评,并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拼多多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远龙竹工艺”以4.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次性竹筷一份,认为其属于“三无产品”,于2021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网店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1年10月28日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包装的一次性竹筷的小包装无合格证和标识标签,当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10月29日,湖南省竹木芦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案涉竹筷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企业进行复查时,发现小包装商品已张贴合格证,被申请人认为已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及时进行了改正,故以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不予行政处罚为由,于2021年11月18日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平台内经营者在桃江县区域内,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包装的一次性竹筷的小包装无合格证和标识标签,当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整改商品的小包装上已张贴合格证,案涉企业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案涉竹筷在湖南省竹木芦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违法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