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2〕第4号
申 请 人:何**,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城西街道梦湖东路。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光,系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象贤,系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
申请人何**对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桃江县亿阳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2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桃江县亿阳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投诉举报桃江县亿阳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纯嫩笋500克”》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关于对桃江县亿阳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其一,涉案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3. 1项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以及该通则表2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食品中钠应小于等于120%标示值。案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钠含量标注为69. 8毫克,而其实际钠含量为199. 4毫克,显然超过了误差范围,违法《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其二,本案不适用《关于印发益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该清单并不包括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有责任为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但不意味着可以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可以违法经营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桃江县亿阳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未加盖公章。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2022年1月10日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企业已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案涉企业生产的“纯嫩笋”500克产品包装袋上营养标识中标注的钠含量为69.8毫克,扫描该产品外包装二维码显示钠含量为199.4毫克,是因县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的平台上产品标识及时更新所致,不存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3.1项53毫克的要求。执法人员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企业已立即停止使用印刷错误的标识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结合各级政府提出的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要求,申请人对案涉企业作出的处理意见完全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说法,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桃江县亿阳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未加盖公章,这是因工作人员疏忽所致,被申请人已对案件承办人进行严肃的批评,对此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因生活需要通过淘宝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亿湘缘食品旗舰店”以12.8元的价格购买了“纯嫩笋”一袋,发现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钠含量标注为69.8毫克,扫描该产品外包装二维码显示钠含量为199.4毫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已邮寄的方式对公司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2022年1月10日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案涉企业已办理营业执照,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企业生产的“纯嫩笋”500克产品包装袋上营养标识中标注的钠含量为69.8毫克,通过扫描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的钠含量为199.4毫克,扫描显示的数据是因在农业农村部门的平台上未及时更新所致。执法人员当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企业已立即停止使用印刷错误的标识标签。被申请人已向本府提供了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所检项目均符合质量标准。被申请人认为已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及时进行了改正,根据省、市、县提出的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要求及轻微违法行为以责令改正为主的规定,故以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不予行政处罚为由,于2022年1月12日书面回复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平台内经营者在桃江县区域内,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已依法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企业生产的“纯嫩笋”500克产品包装袋上营养标识中标注的钠含量为69.8毫克,通过扫描该产品外包装二维码显示的钠含量为199.4毫克。案涉企业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构成食品包装虚假标识的违法行为。案涉产品通过二维码扫描显示的营养标识在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的平台上予以公示,由于平台上的营养标识未及时更新,导致与产品包装袋上的营养标识不一致。在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案涉企业立即对平台上的营养标识进行了整改,包装袋上的营养标识与通过扫描二维码显示的营养标识达到了一致,依据案涉企业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企业本次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违法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本案违法行为不在《关于印发益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之列,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桃江县亿阳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未加盖公章,系文书制作上的瑕疵,不影响文书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桃江县亿阳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