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2〕第9号
申请人:桃江县某某歌厅
经营者:文某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桃江县桃
花江镇。
法定代表人:肖建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象贤,系该局法律顾问。
申请人桃江县某某歌厅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市监案字〔2022〕13号),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被申请人,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撤销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桃市监案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对申请人不予处罚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在申请人处例行检查时,发现2瓶娃哈哈冰红茶和7瓶娃哈哈龙井绿茶超保质期17天,当场予以扣押。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3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涉案商品,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以30000元罚款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应不予以罚款。申请人是初次违法的过失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进行了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不予行政罚款。二、受相关因素影响,申请人无力承担罚款。2020年以来,经济下行,致使KTV市场萎缩,加上受新冠疫情影响多次关门停业,为缓解因新冠疫情带来的压力,全国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扶持个体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现申请人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承担30000元罚款,希望得到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的帮助和支持,三、申请人是长期把持守法经营的优秀企业,希望得到政府扶持。申请人是桃江县招商引资企业,2016年9月开业至今,为桃江提供20多个就业岗位,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近年经营遇到困难,希望得到政府扶持。
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依法作出对申请人不予行政罚款的决定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例行检查时在申请人食品自选区发现有待销售的2瓶娃哈哈冰红茶和7瓶娃哈哈龙井绿茶已超过保质期,当场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1年9月14日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依法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等减轻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充分考虑申请人在检查发现问题以后立即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等情节。《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符合减轻处罚规定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0到5万元罚款的规定,经案审会议研究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涉案超保质期的娃哈哈龙井绿茶7瓶和娃哈哈冰红茶2瓶,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减轻处罚情节,又未背离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基本要求,如情如理如法都说得过去。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一家依法登记营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文斌。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例行检查时,发现食品自选区有待销售的2瓶娃哈哈冰红茶和7瓶娃哈哈龙井均已超过保质期,当场对上述过期商品采取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实,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以每件30元的价格从桃江金福来超市购进娃哈哈冰红茶3件,共计36瓶,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保质期12个月,每瓶销售价为7元,在保质期内销售34瓶,剩余2瓶已超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销售。以每件30元的价格购进娃哈哈龙井3件,共计36瓶,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每瓶销售价为7元,在保质期内销售29瓶,剩余7瓶已超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销售,货值总金额为63元,无违法所得。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当日申请听证,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进行整改、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龙井7瓶,娃哈哈冰红茶2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对罚款30000元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有对本县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履行正当程序,确保执法公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规定,为规范市场执法行为,切实解决当前一些领域存在的检查任意性和执法扰民、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对申请人的日常检查,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双随机”抽查机制进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就食品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提出在“双随机”的基础上,要求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在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在生产经营场所公开。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检查计划,也没有提供已进行公开的相关依据。《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明确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企检查的,应当事前报同级优办备案,未予备案的,不得进入企业开展检查。同样,被申请人未提供备案的相关证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听证的时间,仍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亦未办理延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8条规定,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程序违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市监案字〔2022〕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