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2〕第19号
申请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江
县桃花江镇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鹤鸣,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第三人:桃江县桃花江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邹合群。
申请人熊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210号),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2022年7月2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并通知第三人参加,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亦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210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丈夫杨某某,系桃江县国有林场职工、监察室专干。2022年3月10日杨某某在参加单位劳动突发疾病,15时许被发现其死亡于单位职工宿舍。2022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210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一)杨某某系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非常明晰,参与2022年3月10日植树活动的全体职工均能证实,在植树活动将要结束时,杨某某先于部分职工上坡到亭子休息,并伏在亭子里的桌子上,向前来关注询问的同事称“不舒服”“胸口痛”“休息一下”,是同事高先明喊他吃午餐才离开亭子,虽然去了食堂,但高先明证实他没有吃完。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杨某某离开食堂后,没有去办公室休息,也没有径直去宿舍,而是在自己车里待了40多分钟,然后去宿舍至发现其死亡。杨某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申请人的证据和申请人的证据都能证实,各方对此没有争议。(二)杨某某死亡在工作岗位。林场,系特殊企业,有其特殊的工作要求。按照惯例,每年10月1日起至第二年5月31日止,为森林防火特护期,在此期间,值班人员24小时值守,扑火队员24小时待命,其他人员上班的8个小时为待命时间,且不得擅自离开场部,这个8小时就是林场职工上班时间和待命工作时间。林场职工上下班打卡的客观证据证实,早上不迟于8时30分打卡上岗,下午不早于16时30分打卡离岗,之间的8小时即上班待命时间。3月10日系森林防火特护期间,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全体职工,都应按规定全天候待命。很显然,杨某某上午参加植树活动,到下午3点多钟这段时间,是在工作岗位上,并且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用人单位和受害人家属均认为是因工死亡,工伤认定时,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核实证据,认为不能认定工伤的,应当收集足以对抗用人单位和受害人一方的证据,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杨某某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任何证据。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杨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这一结论,违背客观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作为职工工伤的特殊情形予以保护,旨在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杨某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然后去职工宿舍休息,职工宿舍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林场防火特护期间,职工回宿舍休息待命,更是工作岗位的当然延伸。杨某某在工作时间,死在工作岗位,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立法本意,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被申请人就杨某某死亡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的行为。据此,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提出前述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3月31日,桃江县桃花江国有林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于2022年4月6日补齐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职权审查材料,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给申请人及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了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6月17日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6年5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回复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中,明确表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高朝霞所述,杨某某2022年3月10日上午到达工作单位后,进行栽植工作,10点多就结束了,下午3时许同事见其未按时上班,寻至宿舍时发现杨某某在宿舍死亡。证人黎胜利所述,当时杨某某并未出现任何身体状况不适应。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可以说明杨某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另,依据被申请人调查的相关事实,熊卫星证实,杨某某栽树的时候精神状态比较好,没有看到什么异常情况。高伟明证实,当时10点多植完树后,大家都在凉亭休息,看到杨某某趴着那里,问过他是不是不舒服,杨某某当时回答没事,还去了食堂吃饭。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杨某某中午11时43分至12时40分左右一直待在机关楼前车里。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即使杨某某在工作后,有点不舒服也并未达到不能坚持工作,急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事实上,杨某某工作完成后,不仅去食堂吃了饭还在自己车里待了近一个小时时间再去宿舍休息。其在宿舍死亡的事实,由于宿舍不属于杨某某的工作岗位,其进入宿舍也并非工作原因,因此在宿舍中发病死亡,系处于未到岗位状态,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丈夫杨某某系桃江县桃花江国有林场职工,2022年3月10日,林场组织全体职工进行植树活动,上午10点左右植树活动结束,杨某某感到身体不适,趴在林场办公楼旁边凉亭的桌子上休息至11点半左右,在同事提醒下去食堂就餐,就餐后在自己车上休息约40分钟,后到林场宿舍休息。下午3时许,同事未看见杨某某上班,到宿舍发现其已死亡。2022年3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210号),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的工伤事故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职工持续工作后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可以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以外的合理范围,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场所等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本案中,杨某某在植树工作时已感身体不适,是疾病发作的开始,吃中餐后去职工宿舍休息,其目的是缓解症状,符合常理,杨某某的死亡在中午休息时间,中午休息时间是连接上午工作和下午工作的短暂时间,是职工持续工作后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合理的休整时间,可以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杨某某的死亡在单位职工宿舍,该宿舍是方便职工临时休息的住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所以,杨某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案也无证据证实杨某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210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