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2〕第27号
发布时间:2022-12-27 14:48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县司法局 浏览量: 【字体:

 

桃政复决字〔2022〕第27

 

   陆某某,男,20011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郑楼医院对面。

被申请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婵,系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象贤,系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

 

申请人陆秀年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921对其在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11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21129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依法依规处罚。

二、确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8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桃江县南县特产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鸭子,青梅洒,风湿洒产品均为被举报方经营的散装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已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予以警告,20229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青梅洒和风湿洒均是用玻璃包装而成,并且每瓶容量都是固定的,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购买的鸭子也是桃江县南县特产老板自己加工制作后真空包装,通过快递从益阳桃江县邮寄到申请人老家江苏宿迁,属于网络异地销售真空形式熟食食品,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是禁止的,是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足以证明南县特产销售给申请人的鸭子是不合格产品,并且也没有标注任何标识,属于“三无”产品。所以被申请人对桃江县南县特产免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过度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能力相关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属于严重的渎职、不作为和玩忽职守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也有违我国司法原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责令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立案处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陆某某向本府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举报单;

2、购买风湿酒,梅子酒及鸭子的照片

3、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作出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2022831日对涉案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被举报人系桃江县大地鸿酱菜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某,其经营主体和经营资格合法有效。2022810日申请人来到被举报人店铺以每只35元的价格购买2只鸭子。以每市斤58元的价格购买青梅酒2市斤和以每市斤98元的价格购买风湿酒1瓶,申请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举报人付款290元,因申请人要送礼,要求被举报人打包装进行邮寄。事隔不久申请人又在被举报人店铺以每只38元的价格购买鸭子10只和每市斤58元的价格购买青梅酒1市斤,加邮寄费,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以微信方式转账430元,两项合计720元。鸭子是被举报人现作现卖的散装鸭子,是按散装食品的要求销售的,并有散装食品的标签标识,因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打包装故被举报人打包装后,再给申请人邮寄的,青梅酒和风湿酒也是被举报人销售的散装酒,有散装标签标识,因申请人再三给被举报人说要送礼,想要漂亮的瓶子,被举报人才给申请人举报单上的瓶子。被举报人都是采取散装销售的形式销售的,故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散装食品不属于“三无”产品。另外,散装酒是被举报人于2022531日从哈尔滨市黑土地酒业酿酒厂购进的;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哈尔滨市黑土地酒业酿酒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哈尔滨市黑土地酒业酿酒厂产品名称为红高粱厂浆60度、52度、50度、45度的产品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GB7718标准要求。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散装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的当天已向被举报人送达了桃市监责改字〔202223-045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桃市监当罚〔202223-045当场给予的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对被举报人当场进行了教育。被申请人在进行上述检查时被举报人就已按《责令改正通知》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并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湖南省市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上述事实完全可以看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调查,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违反我国司法原则,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能力,相关法律知识储备不足,严重失职渎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结果不服,来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被举报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等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是申请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所致。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明申请人已向该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的事实。

2、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拍照的事实。

3、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被举报处购物的事实。

4、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证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的事实。

5、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的事实。

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的事实。

7、《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的事实。

8、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陈某某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的经营主体合法有效的事实。

9、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的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的供货商经营资质和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桃江县招牌为红高粱酒坊正宗南县特产店(营业登记名称为:桃江县大地鸿酱茶坊)购买了价值720元的鸭子、青梅洒和风湿洒等特产后,于20228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以该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为由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2831日对涉案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桃江县大地鸿酱菜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某,经营范围为酱菜、卤菜、热食类食品制售、食品零售。2022916日,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散装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湖南省市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并于20229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案涉店铺因销售散装鸭、青梅酒和风湿酒未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但该法条并没有设定警告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的规定对案涉店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系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以当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为由,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作出的关于南县特产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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