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3〕第7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桃江县委党校家属楼。
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
法定代表人:胡鹤鸣,该局局长。
第三人:中共桃江县委党校,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
法定代表人:王棋洪,该校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511号),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511号);
2. 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桃江县委党校退线干部,从2017年至2022年先后被派驻高桥镇大林村、马迹塘镇南山村驻村工作近5年(2021年未驻村)。2022年9月2日,申请人在马迹塘镇南山村驻村工作准备去走访群众时,下楼梯不慎跌倒,当时胸口很痛,但由于没有明显外伤,申请人误认为自己是岔气,没有引起重视。当天下午6点,申请人返回县委党校食堂就餐,当晚感觉身体不适、食欲不振,9月3日上午8时,申请人向校领导请假后前往县中医院看病。医生认为申请人的疼痛为腰椎间盘突出所致,并进行了CT检查。检查途中遇到熟悉的孙满英医生,她见申请人步履蹒跚,认为可能为肾结石引起,并建议申请人进行彩超检查,彩超检查结果发现双肾均有结石。孙医生嘱咐申请人要多走动,有利于肾结石排出,申请人当时没有多想,误以为摔伤问题不大,主要是肾结石疼痛,便入住了中医院外一科,并在9月3日下午接受了胸部X射线检查,但由于拍片的角度等因素,医生并未第一时间发现肋骨骨折的情况。住院期间,申请人感觉吸气憋气困难,坐下、躺下尤其是起床都非常艰难,连弯腰都很痛,但是想到结石排出的需要,还是强忍疼痛坚持每天散步,住院治疗6天不仅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痛,2023年9月9日,科室医生对申请人的病情进行会诊,并做了三维成像CT检查,发现左侧6.7.8.9.10.11.12肋骨骨折,其10.11肋少许分离错位,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申请人看到这一检查结果才意识到9月2日摔伤的严重程度,多次误诊也导致申请人没有第一时间提出工伤申请,申请人要求转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申请工伤,医生不同意申请人转院,并表示中医院也可以协助办理工伤相关手续。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的主要争议在于县人社局认为申请人胸肋骨折有可能是发生在9月2日之后,申请人在9月3日至9月9日期间一直疼痛难忍,一举一动都很小心,没有发生任何可能导致骨折的事故,胸肋骨折只可能是在9月2日摔倒所致。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认定自己伤是在9月2日驻村工作期间摔伤,予以认定为工伤,不要让临近退休仍然奋战在乡村振兴工作一线的老同志流血又流泪。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9月23日,中共桃江县委党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职权审查材料,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桃江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及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了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51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22年9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在马迹塘镇南山村村委驻村上下楼梯时不慎撞到护栏,而其提起行政复议时又自称在南山村驻村工作走访群众时不慎跌倒,申请人两次陈述的事实完全不相符且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另查明,申请人在9月2日下班后乘车返回党校食堂就餐,9月3日前往桃江县中医医院就诊,根据公安天网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9月3日步态神态正常,且左手能提物品。根据桃江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显示,申请人自诉于2022年9月2日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腰部疼痛,门诊以“泌尿性结石”收治入院,申请人在桃江县中医医院9月3日至9月4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均未发现异常,且9月7日申请人出现在公安天网监控视频中时仍未发现其任何异常。直至9月9日,被答辩人才感到左侧胸部疼痛,于当日通过CT检查出6-12肋骨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9月2日受伤,但其直至9月9日才被检查出肋骨骨折,被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肋骨骨折发生在2022年9月2日之后,且导致其肋骨骨折的原因尚存在疑问,申请人究竟是在下楼时撞到栏杆,还是在走访群众时摔倒,因申请人前后两次自述自相矛盾,其陈述的真实性也存疑。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51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第三人中共桃江县委党校干部,在桃江县马迹塘镇南山村驻村从事乡村振兴工作。2022年9月2日,申请人从该村委办公室准备去走访群众时,下楼梯不慎跌倒。2023年9月3日,申请人前往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X线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经彩色超声检查为双肾结石,同日,申请人以双肾结石住院治疗,2023年9月9日,经三维成像CT检查发现申请人左侧6.7.8.9.10.11.12肋骨折,10.11两处分离错位,L1.2侧横突骨折。202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将桃江县中医院2022年9月4日的X线片请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生会诊,经会诊,该片显示左侧第11肋骨皮质不连续,并稍分离错位,考虑骨折。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的工伤事故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申请人受伤的场所,二是受伤的原因。关于受伤场所,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是在村委办公楼下楼梯时摔伤,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却称是在走访群众时摔伤,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两次陈述的事实完全不相符且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申请人行政复议时的陈述是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后,即使该陈述与之前陈述存在矛盾,也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走访群众时不慎跌倒”系表述错误,申请人已作了说明,应该表述为“准备去走访群众时不慎跌到”,故申请人受伤的场所可以认定为在村委办公楼。关于受伤的原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22年9月2日住院是因为“双肾结石”,并且在9月3日、9月4日的检查中,均没有发现肋骨骨折,到9月9日检查才发现肋骨骨折,完全有理由怀疑该骨折是在住院之后造成的,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申请人受伤当日腰部有疼痛,第二天因疼痛去检查,医生以为是“双肾结石”发生疼痛,直到住院第七天经三维成像CT检查才发现申请人肋骨骨折,在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骨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骨折是在9月2日摔倒造成的。况且,在行政复议期间,益阳市中心医院对桃江县中医院2022年9月4日的X线片进行了会诊,会诊结果是该片显示骨折,能进一步证明申请人的受伤是在9月2日摔倒造成的。可见,申请人在履行乡村振兴工作职责,准备去走访群众时,下楼梯因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51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