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3〕第8号
申请人:益阳金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檀树山组。
法定代表人:符小平
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
法定代表人:胡鹤鸣,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住四川省江安县留耕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6日作出的《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决定书》(桃人社工决〔2023〕1号),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5月13日,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
一、撤销《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决定书》(桃人社工决〔2023〕1号);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向王维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7日,长沙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职工王维刚为尘肺二期,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认定王维刚为工伤,2022年8月24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维刚为伤残四级。2022年3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组织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为由,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王维刚的工伤保险待遇,王维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是《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2日公布。王维刚在申请人处的第一次上岗时间为2002年5月,第二次上岗时间为2010年9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公布的时间晚于王维刚在申请人的上岗时间,其对申请人未组织王维刚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律后果,没有溯及力。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决定书》(桃人社工决〔2023〕1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维刚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向被申请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为王维刚个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王维刚,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决定》
程序合法。2023年2月1日益阳金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四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3月6日作出桃人社工决〔2023〕1号《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自王维刚2010年入职后至2021年6月10日之前,从未对其组织实施过上岗、在岗期间的体检,也未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而依旧安排王维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另外,根据2014年4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王维刚2010年在申请人处上岗时,虽《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还未实施,但2014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0日这一时间段内,申请人依旧未按照最新实施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组织对王维刚进行在岗期间的体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即益阳金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第三人答复称:
2002年5月、2010年9月王维刚已入职金沙钢铁公司,2014年4月1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才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本案基本事实,该地方性规章对已经入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怎样处理没有进行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作出对单位、职工有利的认定。
2023年1月10日,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王维刚与金沙钢铁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的规定,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认定金沙钢铁公司如存在违法用工情况下,王维刚向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应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王维刚于2002年5月至2004年4月,2010年9月至2021年8月在申请人益阳金沙钢铁有限公司从事炉工工作,自2013年3月开始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2021年7月6日经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为疑似尘肺,2021年10月9日经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铸工尘肺贰期,2022年1月7日经长沙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铸工尘肺贰期,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维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2年8月24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益阳金沙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经诊断为职业病,系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即申请人支付的决定,该决定对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第三人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申请人并没有按照该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2014年4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条例实施后,申请人仍然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仍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作出的《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决定书》(桃人社工决〔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6日作出的《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决定书》(桃人社工决〔2023〕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