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3〕第16号
申请人:郭某超。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婵,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象贤,男,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
申请人郭某超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郭某超投诉举报的回复》,于2023年7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关于郭某超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湖南筷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广告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并侵犯了申请人的生活安宁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关于郭某超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对其中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已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是错误的。“已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被申请人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监管职责,应当依法对湖南筷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6月21日对涉案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经营场所已关闭,经询问证人,证实该企业已长时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经查实,该企业成立于2023年2月20日,2023年2月22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文科。由于无法找到该企业的住所,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该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同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郭某超投诉举报的回复》,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3年6月21日对涉案企业进行了现场调查。该企业成立于2023年2月20日,2023年2月22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文科。检查发现该企业经营场所已关闭,已长时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该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郭某超投诉举报的回复》。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了处理。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以检查发现该企业经营场所已关闭、长时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为由,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该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没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成立作出回复,系未履行法定职责,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处理,不应再责令其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郭世超投诉举报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