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江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桃政复决字〔2023〕第18号
申请人:余某材。
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婵,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象贤,男,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
申请人余某材不服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被申请人。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向本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益阳嘉誉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价格违法。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为案涉商品标注的价格为申请人购买前七日的最低价格,不存在价格欺诈,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品所标注的特价是如何形成的,没有依据,也没有基准价格进行比较,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6月15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了回复,被申请人认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任何理由,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在京东购物平台长相思旗舰店购买一款标价为14.9元的特价坐垫,该旗舰店经营者为益阳嘉誉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株木潭村。申请人以案涉商品价格欺诈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收到。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企业进行了现场调查,调取了案涉同款商品2023年4月20日至5月7日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2023年4月20号至4月27日销售价格为16元,2023年4月28日至5月3日为特价销售期间,销售价格为14.9元,2023年5月4日至5月7日恢复到特价销售前的正常销售价格16元。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企业不构成价格欺诈,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书面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案涉商品标价14.9元进行特价销售,所谓特价销售是指采取折价、减价等方式进行促销的行为。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经营者的特价期间为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5月3日,特价销售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16元,经营者标注14.9元的特价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案涉企业即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的举报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本府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