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6-30 10:04 信息来源:县城管执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城市综合管理区”),适用本办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城市综合管理区及其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实施范围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全部工作,以及综合执法。

  在上述范围以外,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需要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综合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设在同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负责组织重大专项执法行动,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中心城区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赫山区、资阳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城市综合管理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城市综合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并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公约等,增强其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建(构)筑物临街立面、橱窗、门前人行道以及建(构)筑物墙基至路沿石之间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内容,并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保障市容市貌美观、环境卫生整洁。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已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区域,物业服务单位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人;未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区域,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自行管理的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等范围,相应单位或者个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娱乐、商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及区域,城市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以下简称“门前三包”责任):

  (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无污物、油渍、废弃物,无积水、粪便;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无乱设广告;建(构)筑物临街立面、橱窗、门面招牌美观整洁;城市照明、发光灯饰等画面、字体无残缺;

  (二)包绿化管理:责任区无攀折树木花草、践踏绿地、倚树搭棚挂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情况,负责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保护;

  (三)包容貌秩序:责任区内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无噪声污染,无出店经营;非机动车分类有序,无乱停乱放;市政公用设施无损坏拆除;人行道通畅整洁,没有占道堆放或者设置障碍,没有违规设置停车场(点);没有违规进行洗车、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设置空调外机、防盗网(窗)等附属设施符合相关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举报。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书,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功能区域分类、环境管理分级的实际需要,创新城市治理方式,优化营商服务环境,按不同的区域类别提出不同的管理要求,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分类分级管理的标准。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需要制定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形外观、色调风格以及附属设施(含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整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安全整洁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综合管理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应当定期维护、维修、清理户外广告设施;按规定的期限将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测报告报送许可建设的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临时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

  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临时经营场所应当指定管理责任人维护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流动商贩经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二)保持市场通道畅通、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三)安全使用清洁能源,按照要求处理废弃物;

  (四)遵守市场设置公示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环境影响以及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以及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改造或者设置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从事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活动。施工单位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垃圾运输企业应当使用专业密闭环保运输车辆。参与城市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行车记录仪等设施设备。

  垃圾运输企业的车辆应按照垃圾运输准运证上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在指定地点储存、处置或利用,不得丢弃、遗撒垃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以及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标明相应字样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应保持干净整洁;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收集的餐厨垃圾应当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城市管理部门;

  (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利用是指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含轨道交通),以及房屋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类别区分后,根据垃圾性质和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进行分类收集、堆放、运输、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明确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新建或拆除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分类、清运、污染防治及处置利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的建设施工场地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围墙,实行封闭管理。建设施工场地的围挡、围墙应当坚固、稳定、整洁、美观,并安装夜间照明警示装置、喷淋系统等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周边设置的围挡、围墙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道路周边设置的围挡、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且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

  围挡、围墙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可以在符合市容市貌的基础上进行美术创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及古树名木的保护;加强林荫道路、林荫广场、绿荫停车场的建设。鼓励城市综合管理区内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市绿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绿化设施资料移交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城市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自建或者管理的公共绿地、附属绿地及绿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个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已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共有绿地、绿化设施,其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 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其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到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修剪城市树木花草,不得损害绿化设施。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迁移、砍伐或者修剪城市树木花草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存在影响交通信号灯、指示牌使用、侵入道路交通安全净空等妨碍交通安全或者影响管线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改造。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

  (二)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等;

  (三)其他应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的设施设备。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竣工验收。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即移交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建设单位移交时应当同步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移交前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确需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确因公共需要而开发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容貌等的影响,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封闭城市桥梁下的空间,或者擅自改变城市桥梁下空间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利用城市桥梁下的空间不得影响桥梁结构和桥梁安全,不得对桥梁设施造成损害,不得影响桥梁检测、养护维修和使用功能。

  利用城市桥梁下的空间应当预留桥梁检修作业空间,以及符合救急、抢修、消防等要求的安全通道。配套的照明、绿化、消防、安防监控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前,应当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为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为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违规捕鱼、泊船以及其他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提出不同区域照明的具体要求;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城市照明设施,按规定时间开启、关闭城市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标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运行正常,确保照明亮灯率、设备完好率等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第五章  违法建设防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活动;

  (二)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防控为主、依法处置、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责任制,明确有关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的群防群控体系。以社区或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市市政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的空间利用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与地下相协调、平战结合与平灾结合并重的原则,统筹各类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兼顾人防(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促进空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

  (二)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三)每日22时至次日7时,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四)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考、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发布公告,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公告要求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及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或停车设施,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七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委托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案件,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查处。

  有管辖权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或者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城市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城市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执法联动协作和司法衔接等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城市管理部门常驻工作机构,巩固公安城管联勤执法管理模式,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制,将公安与城管两部门之间的执法保障、信息互通、快速处警、案件查处等制度化。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有接受调查、如实提供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称信息的义务。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设在城市管理部门的常驻工作机构协助。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通知书后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进行举报、投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市管理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履行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相关工作职责。

  第六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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