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免)税
(一)出口退(免)税涉税事项“非接触式”办理
1.办理规定
纳税人(包括原未纳入无纸化申报范围的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平台等网上渠道,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相关证明及出口退(免)税申报等有关事项。
2.办理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28号)
3.办理流程
(1)登录湖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办理各类出口退免税事项);或登录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地址:http://hn.singlewindow.cn/)——出口退税模块(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2)税务机关核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和受理退(免)税申报,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3)纳税人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4)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4.报送资料
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非接触式”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可暂不提供相关纸质资料。对于按照现行规定应报送的相关纸质资料,纳税人应妥善留存,在疫情结束后的第二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现行规定补报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单及资料。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1.办理规定
(1)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
(2)因疫情影响,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3)疫情防控期间,经税务机关审核无疑点的,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工作日,其中,对受疫情影响较重的困难企业、重点企业,经预约,实行当天申报、当天受理、当天核准。
2.适用条件
疫情防控期间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有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
3.办理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27号)
4.办理流程
(1)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其中,2020年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8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外贸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
(2)如果未能按上述期限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的规定,可以在以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补充申报办理。
(3)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当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先办理免抵退税。
5.报送资料
(1)疫情防控期间,暂只报送出口退(免)税申报电子数据,暂不报纸质资料;
(2)疫情结束后,在疫情结束后的第二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现行规定补报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单及资料。
(三)出口退(免)税管理
1.管理事项
(1)“非接触式”出口退(免)税审核
a.疫情防控期间,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报后,仅审核电子数据,经审核电子数据无误且不存在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相关退(免)税事项。
b.经审核发现存在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可要求纳税人通过微信、邮件等“非接触式”途径提供相关影像资料,待疑点排除后再行办理。
c.纳税人无法通过“非接触式”途径提供影像资料,或者税务机关通过影像资料无法排除疑点的,暂不办理相关退(免)税事项,待疫情结束后按照现行规定核实处理。
(2)“非接触式”调查评估
a.对于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按照现行规定需开展调查评估的,应采用案头分析、电话约谈、函调等“非接触式”方式进行调查评估,避免采用当面约谈、实地核查等“接触式”方式。调查评估中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重大疑点,经“非接触式”方式调查评估可以排除疑点的,按规定办理退(免)税;经“非接触式”方式调查评估无法排除疑点的,暂不办理退(免)税。
b.对于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才能办理的,在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对于纳税人首次申报的退(免)税业务,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可先行审核办理退(免)税;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的,超过限额的部分暂不办理退(免)税。
税务机关审核办理退(免)税时,对于系统提示的实地核查疑点,应在进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相关疑点处理时,在核查结论中选择“核查通过”,核查结论说明中标识“疫情”字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实地核查比照处理。
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具体范围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退(免)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退(免)税;委托代办退税但未进行首次申报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纳税人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退(免)税。
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200万元;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100万元。纳税人变更退(免)税办法的,根据变更后的企业类型,按上述标准确定。如遇特殊情况,省级税务机关可酌情提高限额标准,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②其他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才能办理的出口退(免)税,除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以及经审核无法排除涉嫌骗税疑点的情形外,经省级税务机关同意,可以比照第①点规定执行。
③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以及经审核无法排除涉嫌骗税疑点的出口退(免)税申报,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可以暂不开展实地核查,相应退(免)税暂不办理。
(3)疫情防控期间复函工作
疫情防控期间,对于疫情防控前已完成核查工作的调查函,应按规定及时复函。对于疫情防控前尚未完成核查工作的调查函,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可暂停因复函开展的下户核查工作。如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时复函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延期复函说明》。
自2020年2月3日起至疫情防控结束前,各地税务机关因疫情影响,超期办结退(免)税或逾期复函的,不作为超期办理业务。
2.管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28号)
3.报送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影像资料或有关情况说明的,按要求报送电子件、传真件或邮寄件。
(四)疫情防控结束后的补办事项
1.办理事项
(1)纸质资料补报复核
纳税人应在疫情结束后的第二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现行规定补报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单及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按以上要求补报有关资料,并按照现行规定,对纳税人补报的纸质申报表单及资料进行复核。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补报,或者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纳税人限期补正。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或者补正后的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a.已完成备案、备案变更的,按规定撤销备案、备案变更;已办理退(免)税的,应当追回退(免)税款。尚未完成备案、备案变更的,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b.已开具证明的,按规定作废证明;已办理退(免)税的,应当追回退(免)税款。尚未开具相关证明的,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c.已办理退(免)税的,应当追回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和涉嫌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2)核查评估手续补办
对因疫情影响未能进行实地核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在疫情防控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实地核查或当面约谈等调查评估工作,并根据核查和评估情况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按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后办理的退(免)税业务,已经按照税总函〔2020〕28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办理退(免)税,但经实地核查后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
(3)出口货物函调复函
对受疫情影响尚未完成核查工作的调查函,在疫情防控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抓紧有序开展实地核查工作,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复函。
2.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28号)
3.办理流程、报送资料
按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及《纳税服务规范》办理
进口物资免税
(一)优惠内容
1.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二)适用条件
1.免税进口物资范围
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
并且属于《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资(如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等);
以及此次增加的“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享受进口免税的单位和个人
除《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外,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
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目前,湖南省已确定51个单位,后续根据情况及时调整。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四)办理流程
1.凭相关资料向长沙海关关税处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长沙海关联系人:曾群策 0731-84781017 18008456383
2.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长沙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五)报送资料
捐赠进口的,减免税申请人为进口物资受赠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减免税申请人为湖南省财政厅、卫健委确定的进口单位。
1.《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表》;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可免于提供;
3.货物相关资料(发票、装箱单及货物说明);
4.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仅委托第三方办理时提供);
5.捐赠物资还应当提供《境外捐赠函(适用境外捐赠情形)》、《受赠人接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口物资证明》及《进口物资分配使用清单》。
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一)办理规定
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其中,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2020年3月1日前发生变化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二)适用条件
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
(三)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四)办理流程
1.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2020年3月1日前发生变化的,从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含)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2.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2020年3月1日后发生变化的,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五)报送资料
《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详见附件)
附件
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纳税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机关名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我单位自 年 月 日起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规定,声明自 年 月 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调整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的相关文件为:
(文件名称及文号)。
年 月 日
(公章)